發布時間:2018-11-02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林旭明、巫迪
一、案情概述
廣州市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妝品公司,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使用化名)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冊資本50萬元,由自稱“面膜界鬼才”的劉某(本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和張某(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合辦,劉某出資20萬元,占出資比例40%,張某出資30萬元,占出資比例60%,張某擔任化妝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經理,劉某任化妝品公司監事、業務經理。
公司章程第四條約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十二條約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解散、清算或者公司形式作出決議。第十四條、十五條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每半年召開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者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第十六條約定: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議職責時,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條約定: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股東在記錄上簽名。
2013年8月6日,化妝品公司向相關單位發出人事變動通知,內容為:劉某長期超負荷工作致使身體透支,其分管工作暫由張某接替。次日,化妝品公司在報紙上對公章作了遺失聲明。月末,張某以化妝品公司執行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的身份向化妝品公司各部門、合作伙伴發出通知,內容為:因劉某于2013年8月6日自動離職后未回公司工作,免除劉某業務經理職務。
2013年9月,劉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訴請解散化妝品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對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列舉四種情形: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對公司的重要事項作出決議,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約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為股東的張某或劉某均不可能滿足這一要求。
至于公司的其他事項,因化妝品公司僅有兩個股東,現雙方產生利益沖突和對抗,又無法協商解決,根本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公司,股東間的信任是公司存續的必要條件,化妝品公司的這種股權結構,只要股東之間產生糾紛,就會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的運轉只能是某一股東意志的體現,而且,實際上,化妝品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正式召開過股東會,也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這種狀態的延續勢必影響公司及股東的利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令劉某起訴解散公司,依據充分,化妝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
化妝品公司及張某均不服,提起上訴。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化妝品公司是否已達成法定的解散條件。
(一)化妝品公司、張某的上訴意見概要:
第一,化妝品公司的經營管理未發生嚴重困難。
(1)化妝品公司為證實召開過股東會的事實,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其他某面膜公司提出的《面膜定價申請》及《睡眠面膜損耗定價申請》,張某和劉某均在申請書下方簽名。二審期間,化妝品公司另向法院提交證據:2012年6月,張某、劉某與案外人趙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013年5月,張某、劉某、化妝品公司與案外人梁某簽訂的《廣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協議》。
(2)化妝品公司《單位職工參保證明》記載,目前公司員工236人。且公司擁有數個注冊商標,在全國擁有幾百個代理商,公司經營管理正常,具備繼續經營的條件。
(3)張某占化妝品公司股權的60%,為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長,故不會出現公司董事長期沖突的情形,且既能依法召開股東會議,能對除法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重大事項外的事項作出有效決議,也能依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4)化妝品公司至今未發生因重要事項需召開股東會,故是否能滿足召開股東會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與本案的解散之訴毫無關系。
第二、化妝品公司的繼續存續不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損失,劉某認為張某損害其利益行為與解散之訴無關,不得作為解散之訴的事由。
(1)化妝品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間,有劉某簽名或加蓋其私章的采購訂貨單、支付證明單等系列單證,擬證明公司人事、行政、財務、業務等由劉某掌管。
(2)二審期間,化妝品公司另提供其司員工簽署的《致法院聯名信》,提出化妝品公司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
(3)原審中劉某認為化妝品公司繼續經營會損害其利益主要有以下方面:1.化妝品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提供年度財務會計報表給劉某,侵犯其知情權。2.根據財務報表化妝品公司經營業績低下,連續虧損,多年來未向其分配利潤違反法律規定。3.張某把持化妝品公司經營,并將化妝品公司的經營收入違法劃入其配偶的私人銀行賬戶,損害了劉某的股東利益。
但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劉某從未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劉某于2013年8月6日擅自離開化妝品公司,離開后從未通過任何其他途徑解決糾紛與沖突,僅在一個月后便直接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訴,明顯不符合公司得以司法解散的法定前提條件。
第四,原審法院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解散化妝品公司屬適用法律錯誤,且自相矛盾。
(1)化妝品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基于處理事務的突發性及效率性,兩股東經常召開臨時股東會,直接作出決議后由兩股東簽名對外執行股東會決議,此做法既是目前少股東小公司的通常慣例,也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故原審法院認定化妝品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是錯誤的,且化妝品公司也不屬于無法召開股東會議的情形,故原審法院適用該項規定來解散公司屬適用法律錯誤。
(2)化妝品公司提供了多份兩股東簽名的股東會決議,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故原審法院認定化妝品公司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是錯誤的。
(3)第(一)項規定是無法召開股東會議的情形,第(二)項規定是有召開股東會議、在會議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的比例而無法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的情形,此兩項的條件明顯是對立的,原審法院同時適用是自相矛盾。
(二)劉某的答辯意見概要:
第一,化妝品公司從成立至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如真有召開股東會議,則應有股東會的會議記錄或會議紀要之類的文件,但實際上并沒有。
第二,劉某被張某“驅逐"出公司后,仍多次通過書面通知或自己朋友、委托律師與張某協商解決糾紛,但張某均表態不同意協商,劉某在窮盡所有可能解決股東僵局的途徑后,才于2013年9月無奈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訴。
第三,《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經營困難或管理困難。公司經營困難,一般是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或常年虧損,而化妝品公司、張某向劉某提供的2013年1至4月的利潤表顯示,公司至2013年4月,已經虧損五百多萬元,并一直處于虧損狀態,沒有盈利。這足以證明公司常年虧損,經營困難。
公司管理困難,一般指公司在存續運行過程中,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態,導致公司出現“公司僵局”的現象,而這種現象的基本特征和劉某與張某的現狀一致。
第四,對于化妝品公司、張某稱“公司的存續不會使股東的利益受損”,但劉某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張某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欺騙股東,并將公司經營收入違法劃入其妻子的私人賬戶,如果公司繼續存續將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第五,對于化妝品公司、張某稱“如劉某認為其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應以股東或監事的身份提起股東代表權訴訟,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缺乏法律依據”,劉某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之前無須先提起股東代表權訴訟,其提出解散之訴維護自己的權益并無不當。
廣州市中院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首先,雖化妝品公司確認沒有以正式會議形式召開股東會、制作會議記錄,但從化妝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的兩份面膜定價申請中,均有公司股東張某、劉某簽字確認的事實,結合劉某所陳述的在2012年期間也通過股東碰面形式召開股東會的事實,充分表明化妝品公司兩股東可以通過且的確通過特定方式實現股東意志的交流,達成對公司事務的有效管理。
而化妝品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間的采購訂貨單、支付證明單等一系列單證,均有劉某簽名或蓋章確認,該部分證據進一步表明直至2013年6月劉某仍正常履行對公司銷售事務的管理決策權。故即便劉某在2013年8月離開化妝品公司確系基于兩股東之間發生重大矛盾,但劉某隨即于2013年9月即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顯然并未達到公司股東持續兩年以上長期沖突的法定要件。
其次,張某與劉某各持有化妝品公司60%和40%股權,按照兩股東持股比例,完全可就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的特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公司經營管理事宜達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從而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事實上,根據前述化妝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采購訂貨單、支付證明單以及員工聯名信件等證據材料,均充分反映化妝品公司的經營事務并未因股東之間的矛盾而陷于停滯;反之,化妝品公司經營已具備一定的市場規模。在此情況下,劉某主張解散公司,不僅不利于化妝品公司自身經營的持續性發展,也必然對公司員工以及交易相對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再次,根據劉某提出的解散公司事由,主要集中于化妝品公司經營虧損、張某剝奪劉某的經營決策等股東權以及張某違法經營、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化妝品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等幾個方面。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已明確規定,劉某以自身股東權益受損以及公司經營虧損為由而主張解散公司,均不構成法定的解散公司事由。
至于張某在公司經營期間是否存在違法行為、是否通過關聯交易等不正當手段侵占公司利益,亦屬于張某是否侵害了化妝品公司、劉某相關權益的問題,完全可由權利人通過侵權訴訟的方式實現權利的救濟。綜上所述,化妝品公司并未達成法定的解散條件,原審法院僅以化妝品公司股東之間產生糾紛,即判令解散化妝品公司,認定事實錯誤,處理不當,應予撤銷。兩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我國立法沿革中,股東的解散公司請求權最早見于2005年第183條之規定。
2008年最高院就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頒布實施《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自此,我國對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已有基本詳細的立法規定。2013年對《公司法》修訂中,未有對上述條款進行完善或者修訂,而是對該條完整保留。迄今,股東的解散公司請求權在我國的法律適用,主要根據2013年公司法第182條之規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有關的規定。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標準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從文義上理解,可劃分為外在“經營困難”和內部“管理困難”,前者通常指公司經營出現重大虧損,后者則指公司決策層的人事對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對公司“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列舉四種情形。該四種情形主要集中在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等機構運行出現持續性的嚴重困難,似乎將經營困難更偏重或聚焦在“管理困難”上。
由于公司是擬制法人,其實際經營管理需要意思機構和執行機構的運作。如果將股東會比作大腦,董事會比作軀干,當大腦和軀干癱瘓時,公司的經營管理往往發生嚴重困難,引致公司僵局。對于公司不同持股比例的情形,股東會的僵局情形會有較大區別。
通常情況下可分三類:(1)兩股東各擁有50%的表決權,在互相不配合時,每次表決未能達到“過半數”而不能形成有效決議。(2)即使不是平等的50%的對峙情形,存在超過50%的大股東。但當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決議通過必須取得絕對多數同意時,大股東表決權不足以單方通過決議,小股東享有實際否決權。(3)股權較為分散,股東之間形成多數派,各派無法達成合意,導致有效決議無法形成。
在2012年最高院發布《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指導案例8號)中,法院裁判理由認為在公司“兩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只要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顯然影響公司的運營”,判決解散公司。
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裁判理由與指導案例8號如出一轍,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公司,股東間的信任是公司存續的必要條件,化妝品公司的這種股權結構,只要股東之間產生糾紛,就會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的運轉只能是某一股東意志的體現”,支持劉某解散公司的訴請。可見,公司是否出現實質上“人合性障礙”或“管理決策窒礙”,是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核心考量要素。
(二)司法介入公司解散的謹慎程度的掌控
良好的市場應該是“有進有退”,既有市場主體的新增設立,也有市場主體的解散清算。無論是“新增設立”還是“解散清算”,良好的市場運作主要是在法律上為市場主體搭建規范化的法制環境,由市場主體在法制相對健全的框架下在市場中自由流動,且進且退。法律,尤其是司法,除非涉及到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不主動強加干涉。
股東的解散公司請求權正是嘗試尋求司法途徑救濟,對符合法定情形下的公司由法院判令解散。
公司是法律意義上擬制的人,解散公司有如剝奪人的生命,司法應該對判令公司解散持審慎的態度和謹慎的掌控。立法上,對判令公司解散設置了多重條件,比如提起請求權解散公司的主體為股東須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股東會僵局須持續2年以上,董事會長期沖突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案件注重調解優先,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公司僵局,知情權和利潤分配請求權受侵、資不抵債、被吊銷執照未進行清算等都不構成解散公司理由等。
回到本案,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原告請求的裁判理由之一,是法院認為化妝品公司雖沒有以正式會議形式召開股東會,制作會議記錄,但從化妝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面膜定價申請》和《睡眠面膜損耗定價申請》,張某和劉某均在申請書下方簽名,結合劉某所陳述的在2012年期間也通過股東碰面形式召開股東會的事實,充分表明化妝品公司兩股東完全可通過特定方式實現股東意志的交流,并達成對公司事務的有效管理。
二審法院并沒有狹義地、片面地理解和適用法條,而是結合公司運作實際,認定化妝品公司能達成有效管理,進而改判,是法院能動司法的表現。
但參詳“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集到2013年到2015年三年間293列“公司解散糾紛案件”有效樣本的審判數據,法院認定公司“構成經營管理困難”同時“構成繼續存續是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判決公司解散的有168例。法院認定公司“不構成經營管理困難”駁回起訴的有123例。[i]單從數據分析,解散公司的判決數量比駁回起訴的判決數量更多,似乎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尺度相對寬松。
(三)解散公司起訴事由的排除性或限定性規定
提起公司解散訴訟,有其具體其充實的法定事由和限定準則。對排除性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有明確的規定,將不屬于法定事由的起訴拒于門外,不予受理。
主要原因,是在較為完善的公司立法層面下,其他有關股東權的保障,公司法有相應的制度性保障,無需也不應一概納入無法逆轉的解散公司程序而進行救濟。比如《公司法》第74條,公司連續五年盈利而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異議股東可以提起收購請求權。
又如《公司法》第151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提起公司權益受損訴訟。再如《公司法》第33條,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實現股東知情權。
實際上,股東發生僵局,極有可能會伴隨諸如股東知情權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等訴訟。本案中的當事人,除了本案公司解散糾紛[(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2045號]外,就都提起了股東知情權糾紛[(2016)粵01民終10617號]和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266號]。
(一)如何把握“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尺度標準
《公司法》第182條將“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設定為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前提條件。
這里指的其他途徑,主要指通過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請求解散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以減資的方式使請求解散的股東退出等方式使公司存續。[ii]此立法本意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謹慎干預”的原則,當出現公司僵局時,寄望通過公司自治等發生解決矛盾,非動輒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以防止股東濫用本訴。但究竟何為“窮盡內部救濟”進而尋求“公力救濟”,《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都并未作出具體而明確要求。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舉證達到何種程度即應視為已滿足該條件,在沒有立法指導下實務界對此的認定尺度標準難以形成一致意見。實務中,所謂“其他途徑”,一般歸類以下兩個方面:(1)內部救濟途徑:股東或監事提出召開股東會的請求,股東行使知情權、質詢建議權,股東行使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股東之間協商股權轉讓,股東與公司協商收購股東股權等;(2)外部救濟途徑:行業協會或行政部門調解,股東提起知情權之訴、股權回購之訴或股東權益受損責任之訴等。
不難看出,如強求股東將以上救濟途徑全部窮盡,不僅會客觀上架空公司解散之訴,而已也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在股東關系破裂的情況下,欲在股東內部就股權轉讓達成一致相當困難;而在股東之外,通常也不可能再找到一個愿意接受內部關系混亂的公司股權受讓者。故認定“窮盡內部救濟”的基礎可酌量放寬,拿捏適度,法院經審查認定原告股東已通過其他多種途徑仍不能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且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法院就應依法作出判決。
(二)注重調解,調判結合原則的適用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注重調解,是希望即便進入訴訟程序,司法介入后,在判決前仍可通過股權轉讓、公司收購或減資、公司分立等途徑使股東退出公司。這樣的規定是“尊重自治原則”和“窮盡內部救濟”的體現和延伸。
公司僵局并非均不可化解逆轉,司法判決解散公司應該是竭盡其他途徑后最后一環的司法救濟途徑。而調解優先,定分止爭固然理想,但具體到如何確地具體股權轉讓、并購價格,如何實現分立,則是橫亙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難題。司法評估往往是解決轉讓或收購價格問題的慣常做法,但股東或公司是基于矛盾不可調和才進入司法程序,進入司法程序的調解對矛盾的化解似乎略顯一廂情愿。
如何結合具體個案進行有效調解,考驗法院的審判智慧。此為,《公司法》、《證券法》等對特定類型的公司,比如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有特殊限定。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有特殊要求,對公司減資亦有嚴格條件和程序。所以即便當事人有調解的合意,法院也需核查有關協議約定和履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第三人利益保護
現代公司的設立,往往不單是獨立和孤立的法律主體,或者公司淪為股東的附屬品。公司的設立目的是追逐經濟利潤,所以市場經營中的公司必然與其他市場主體交涉,衍生眾多利益關聯著。
現代公司立法理念已經開始脫離股東本位觀,越發看重社會責任。有學者認為保護非股東利害關系人已經成為當代公司發展的一大特色[iii]。在指導案例8號中,凱萊公司是從事商鋪規模化經營的公司,其有150多商鋪經營戶。經營戶曾因火災受損引起過社會不穩定,其損失尚未通過經營完全得到彌補,凱萊公司承擔著重大的社會責任,公司的經營存續涉及到許多商鋪經營戶的利益[iv]。
法院生效判決判令解散公司,未對上述有關問題展開合理的說理,似乎是多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忽略及不顧及。現代公司,利益相關者,包括公司普通職工、債權人、債務人、股東、高管、子公司,母公司、關聯公司等,當公司發展到一定規模,公司的利益相關者就為數眾多,公司的存在與解算,就會引發公司關系的轉變和連鎖反應。
法院在適用有關法律的同時,需要結合“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因素,公正、理性維護平衡各方利益。回到本案個案,二審法院改判時就提到解散公司會對公司員工及交易相對方利益造成影響,可見二審法院改判時就考慮到“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
隨著政府簡政放權的深化,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深入推進,各地中小微企業猶如雨后春筍般迅速發展壯大。與此同時,開辦公司易、經營公司難問題凸顯,中小微企業涉訴案件日漸增多,企業各種矛盾類型迥異,糾紛化解難度增大等情況可以預見。
為此,筆者也為“眾創空間”開展過“初創小微型企業面臨主要法律問題分析”的主題分享會,以為創客提供創業的法律問題分析范本。
之于本案,其裁判過程和結果對實務有一定的積極的示范意義,希望廣大立法者、司法者結合實務和遠景,順勢而為,有所作為,為企業生存發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環境,合力推動法治和經濟的共同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