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1-03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楊超男、吳聰
引言
在現代企業制度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的背景下,公司法規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實義務,以避免經營者濫用控制地位以損害公司利益、股東利益的方式謀求個人私利。
我們以中國法院近年來公開的有關忠實義務糾紛的裁判文書為樣本,進行梳理歸納和文本分析,嘗試勾勒出我國現行公司法框架下董事、高管忠實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圖景,為法律實務工作者提供參考。前面三期我們先后探討了董事、高管自我交易禁止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禁止義務,本期推出系列研究的最后一期——公司歸入權相關問題的審判實務分析。
法條索引:公司法第21條、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216條。
一、公司法上的歸入權
公司歸入權最早規定在美國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中,后來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借鑒,我國在1993年《公司法》和1999年《證券法》中引入這一制度。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證券法》第47條和《信托法》第26條都對歸入權做了規定。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即所謂的“歸入權”。從這一成文法規定出發,我們可將歸入權定義為“公司對于公司內部負責人違反法律規定的忠實義務情形而取得的收益,主張該收益為公司所有的權利。”[1]歸入權歸根結底是法律賦予公司在利益受到損害時的一種救濟權。
在權利性質上,學界對公司歸入權尚未形成一致認識。有學者認為歸入權為形成權,因為公司對違反法定忠實義務情形而獲取收益的公司董事、高管等負責人作出的單方歸入利益意思表示,該收益的所有權發生法律轉移的后果,行使公司歸入權并不需要公司對該收益具有原始權利。[2]也有學者認為歸入權屬于請求權,因為公司不能依自己的意愿直接取得該利益,而必須依賴義務人履行義務,這無疑更符合請求權的特征。[3]我們認為歸入權實質上是一種請求權,其基礎權利就是公司對董事、高管的信賴權利,也是董事、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如果董事、高管沒有違反忠實義務,那么歸入權也喪失了行使的前提。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盡管公司董事、高管違反忠實義務糾紛案件在與公司有關糾紛中占有較高比例[4],但當事人以行使歸入權為訴訟請求的案件并不多,法院最終對歸入權予以支持的案件也不多。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我們認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歸入權的核心問題——證明董事、高管違反忠實義務所得收入——存在較大的舉證難度。訴訟中,主張歸入權的一方必須圍繞歸入權的范圍、數額及其與董事、高管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的關系進行有效的證據搜集和組織。
二、歸入權的范圍
歸入權的范圍應是董事、高管因違背忠實義務而取得的個人收入。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歸入的董事、高管的個人收入應是其違背忠實義務所得,即該個人所得和其違背忠實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非因違背忠實義務所得的收入不屬于歸入權的范圍;第二,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他人因此受益的,董事、高管的個人所得屬于歸入權的范圍,但他人因此獲得的利益不屬于歸入權的范圍。
關于歸入權范圍的爭議在實務中通常表現為第二個方面,即董事、高管另行任職的公司因涉案糾紛獲得的收益不屬于歸入權的范圍。如在北京天天潔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與陳桂云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5],上訴人稱陳桂云成立的合利凈達公司謀取屬于天天潔公司的商業機會,并主張根據《公司法》第148條將合利凈達公司的營業收入計算為陳桂云應賠償天天潔公司的款項金額。法院明確指出,“陳桂云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的收入與合利凈達公司的營業收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
因此,合利凈達公司的營業收入并不屬于歸入權的范圍。由此可見,主張關聯公司(本文指違背忠實義務的董事、高管另行任職或控制公司)所得利益為原公司所有是得不到支持的。但如果從能夠證明公司董事、高管通過該投資行為產生了收益,則收益部分應劃入個人所得。在審判實務中,根據實際情況將投資收益的部分或全部認定為違背忠實義務的個人所得是完全可行的。[6]
三、歸入數額的確定
實務中,關于歸入權的行使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歸入數額的證明。由于歸入權的范圍是違背忠實義務的董事、高管的個人所得,而在董事、高管違背特定忠實義務(如為他人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的情況下,公司往往很難獲知董事、高管的個人所得,取證存在相當困難。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公司對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的所得舉證不能的,其后果如何?
實踐中,如能證明原公司利益因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受損的,法院一般并不因此免除董事、高管的賠償責任,而是結合其他因素酌情推定董事高管所得的收入。如在鑫波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與宋海濤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上訴案中[7],法院認為,雖然鑫波公司對其主張的宋海濤在申根公司取得20萬元收入的主張缺乏明確的證據印證,但并不意味著宋海濤可免除賠償責任,并酌情判令賠償數額。
在對歸入數額無法舉證的情況下,董事高管亦不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因此必須考察歸入數額的確定因素與確定方法。如王光村與煙臺眾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8],受益公司為王光村(涉案高管)配偶成立的一人公司,法院認為該公司的可分配利潤為夫妻共同財產,從而將該公司可分配利潤的一半認定為王光村的個人所得。
再如何勝、成都森賽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成都拓來微波技術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9],法院則是根據當地相近行業人均收入的情況確定歸入數額。此外,以其在本公司所得收入為標準計算其違反競業禁止期間的薪酬所得,法院進而通過公平合理原則來判定,亦可奏效。可見,如何提出歸入數額的計算依據,更多的是一個技術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四、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選擇適用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公司法》第21條也規定了特定人員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公司因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遭受損失的,可以行使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在林承恩與李江山等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中[10],江西高院指出,當行使歸入權仍不能彌補損失時,對超出歸入權的損失部分,仍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49條主張賠償。
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于不同的權利,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依據,訴求中應當分開主張。后者適用《公司法》第149條和《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因此,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則,須證明侵權人存在過錯行為、被侵權人存在客觀損失以及行為與損失間存在因果關系。在譚健兒等訴鄭丹等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11],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存在混合,包括了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分別予以處理。前者適用第148條第2款將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的個人所得收入歸原公司,后者則適用侵權歸責原則來認定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49條,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在提供相應的證據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請求關聯公司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如在王翔等與斯道歐海(上海)貿易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上訴案中[12],法院支持了關聯公司應負侵權的連帶責任。如果通過審查現有證據,有理由認為行使公司歸入權無法實現彌補公司損失的目的,通過主張董事、高管及其關聯公司侵權并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失為一種更為實際的選擇。
在我們搜集到的判決文書中,當事人選擇通過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現利益訴求的案件數量明顯高于歸入權,即選擇適用《公司法》第147條和149條的案件數量高于適用《公司法》148條的案件數量。可見,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證明責任方面的差異使當事人作出了不同的訴訟策略選擇,前者需要證明董事、高管實施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所得收入,后者則僅需證明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
五、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我國《民法總則》第179條規定了多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公司在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根據自身需要請求適用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這里我們討論一種特殊的情況——董事、高管違背競業禁止義務的,原公司在要求關聯公司承擔侵權的連帶責任時,能否要求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承擔方式,要求關聯公司停止經營同類業務?
在重慶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高云等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13],法院認為,被訴關聯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了合法的經營許可,其經營行為受法律保護,其經營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涉案高管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關于被訴關聯公司停止經營同類業務的訴求不能成立。然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做法。如在李順與丁波等公司利益糾紛案中[14],法院支持了原告關于關聯公司不得經營同類業務的訴求。
對此,我們認為,適用“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權行為仍在繼續,如侵權行為已不再繼續,則不得禁止關聯公司的同業競爭行為。換言之,董事、高管離開原任職公司后的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行為不違背忠實義務,亦不承擔侵權責任,關聯公司此后的同業競爭行為不屬于共同侵權,無須停止經營同類業務。相反,如果董事、高管仍于原公司任職,關聯公司則可能需要承擔侵權的連帶責任,但是否必須以停止經營同類業務形式承擔責任卻是值得懷疑的。首先,公司經營范圍的許可屬于行政法的范疇,法院不宜在民商事糾紛中予以干涉;其次,賠償損失已然可以彌補原公司的損失,至于糾紛后的同業競爭行為原公司可以采取相應的商業措施應對。
結語
公司董事、高管忠實義務糾紛在實務中較為常見,公司在董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有效救濟是一個頗具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的問題。《公司法》賦予公司以歸入權進行救濟,但由于歸入范圍的有限性和歸入數額證明的困難,行使歸入權往往不足以彌補公司遭受的損失。
為此,《公司法》還規定了違背忠實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侵權責任的對象不僅及于董事、高管,還可以及于董事高管所在的關聯公司。該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為賠償損失,主張“停止侵害”要求關聯公司停止同業競爭的行為難獲支持。針對不同的案件情況設計切實可行的訴訟策略并進而通過建構嚴謹的證據鏈條加以論證,最終獲得法院對訴請的支持,是我們在承辦每一個具體案件時須臾不可釋然于胸的。
注解
[1]參見王建敏、袁錦:《公司歸入權問題研究》,載《山東社會科學》2010年第12期。
[2]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417頁。
[3]鄭文科:《歸入權研究》,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6期。
[4]參見楊超男,吳聰:《公司董事、高管自我交易認定標準的審判實務分析》,載“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2018年12月17日。
[5]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6458號民事判決書。
[6]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書。
[7]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書。
[8]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申48號民事裁定書。
[9]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終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書。
[10]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1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3408號民事判決書。
[12]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書。
[1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終8305號民事判決書。
[14]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終字第0136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