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12-26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蔣修賢律師
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監高等高管的法律責任。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行政、刑事責任。在企業出現行政、刑事等重大案件之時,第一時間對法定代表人進行“控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是作為企業的人格代表,當企業產生重大法律責任時,涉嫌行政或刑事犯罪之時,無論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是否實施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直接責任人,均應首先代表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
2018年8月25日哈爾濱市北龍溫泉酒店火災事故發生,“8·25”松北區重大火災事故過火面積約400平方米,已造成19人死亡。隨后“哈爾濱市北龍溫泉酒店火災一案”,法定代表人張某平被刑事拘留。
一般情況下,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就是企業法人的行為,因而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本企業/公司承擔,法定代表人只是向本企業/公司承擔因自身過錯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但由于單位違法可能會受到雙重制裁,除了法人的單位責任外,法定代表人作為主管人員也應當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甚至行政、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六種情況,法定代表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1.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6.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注:這些非法行為后果由公司來承擔責任,但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責任,法律并不免除,可行政處分、罰款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監事,當公司被吊銷、解散之時,負有清算義務,及有保全企業財產、企業帳戶資料、帳本的義務,如果不及時清算,不保全企業的財務資料、重要文件,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導致公司財產損害、流失的,債權人有權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列為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請您務必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將可能導致,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甚至連帶清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董監高等公司高管,對公司犯罪,如構成直接責任人的,按照刑事法律,對案件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賄賂類罪名: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最為常見)
——占有類罪名:貪污罪、職務侵占罪
——挪用類罪名: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
——瀆職類罪名: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案例
2015年8·12天津濱海新區爆炸事故案。
2015年8月12日23:30左右,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本次事故中爆炸總能量約為 450 噸 TNT 當量。造成165人遇難。2016年11月7日至9日,8·12天津濱海新區爆炸事故所涉27件刑事案件一審分別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9家基層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9日對上述案件涉及的被告單位及24名直接責任人員和25名相關職務犯罪被告人進行了公開宣判。
天津交通運輸委員會主任武岱等25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分別被以玩忽職守罪或濫用職權罪判處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李志剛等8人同時犯受賄罪,予以數罪并罰。瑞海公司董事長于學偉構成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經營罪、危險物品肇事罪、行賄罪,予以數罪并罰,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等。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的規定: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與分享
1996年某外企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房地產開發合作協議》,約定由A外企出地,B房地產公司出資,共同建設“廣州花園小區”的項目,其中約定“廣州花園小區”小區的五棟11層低層住宅樓,歸B房地產公司,一棟23層高層商業寫字樓,歸A外企,合同簽訂了房地產公司與其他另外三家股東,又成立了一家C項目公司,具體運作該項目,A與B簽訂協議退出開發合作,由C承接B合同主體。后該項目五棟商住樓建成并銷售完畢,但高層商住樓未建成,也未交付給A外企,C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卷款失蹤,C公司倒閉,該22樓也因此爛尾至今,損失近數億元,現要求追究相關責任!
法律分析
B已退出合作,其已無合作責任,因此A外企后起訴B公司的合作責任,完全敗訴。起訴C公司交樓,勝訴,但C已吊銷,人去樓空,無任何能力資產履行判決。現問?如何追究責任。
答案:因C公司被吊銷十多年,未進行任何清算,導致公司的帳本滅失,財產重大損失,無法再進行清算,因此,依據上述《民法總則》、《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追究該公司實際控操人、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管的“清算之責”,要求上述上述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數億元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股東、董監高的法律責任,是十分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