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3-18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楊超男、覃國欣
引言
公司章程與投資協議不是簡單的新舊更替,更不是當然的效力高低問題,它們之間存在復雜的勾連關系。投資者將股東協議視為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基本依據自不待言,但如果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和相關人員行動的最高準則,一旦二者出現內容差異,應如何處理?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成為公司運行的憲章文件,股東協議就應束之高閣了嗎?現行《公司法》框架下,投資者如何實現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之間的有效銜接?本文中,我們在分析現有理論和判例基礎上,結合執業過程中的具體經驗,嘗試提出解決前述系列問題的建議,供大家交流探討。
一、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效力邊界
在前一篇文章中,我們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協議界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就公司設立、公司治理、股東權利等投資關系事項設立、變更、終止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它是界定公司權力邊界和利益分配、確定公司兩權分離的契約。公司章程中的“章程”一詞,對應的英文是“constitution”,而“constitution”同時又是憲法的意思。可見,章程之于公司的重要性,其如公司的憲章,規定了公司和有關人員活動的規則。關于公司章程的定義,前人研究已經非常充分,大致可分為“契約說”、“自治法說”和“憲章說”,我們在此持“憲章說”之立場,將公司章程界定為“股東基于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用書面載明公司組織、活動和公司內部有關人員行為基本準則的公司憲章”。
從定義可以看出,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都具有確立規則的作用,都為設立和運行公司服務,在內容上都包括公司治理、股東權利義務、公司經營信息等事項。
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但《公司法》并沒有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簽訂股東協議。可見,對于股東協議的有無,法律并未做強制要求,股東協議屬于一種任意性文件,而沒有公司章程則不能成立公司,而且章程必須按公司法的規定制定,必須含法定的記載事項,否則將導致章程的無效。
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在公司設立、運營的時間軸上有著明顯的先后順序,公司設立前,股東簽訂股東協議并據以開展與公司設立有關的活動,而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被簽署并在登記機關備案,之后成為公司和有關人員的行動指南。但這種訂立時間的先后之別,并不必然代表效力上替代關系,更不能理解為公司設立之后,股東協議就完成使命,不再有效。對于那些未履行完畢公司章程又未予記載的事項,對于簽署股東協議的各方而言應被視為繼續有效,仍是處理相關各方爭議的基本法律依據。【1】
在效力范圍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股東投資協議實際上為股東之間的任意性合同,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作用范圍局限于簽約主體之間。
二、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效力沖突之實證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同時處于有效狀態的情況是存在的,那么一旦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在內容上存在差異,準確地說,對于同一事項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糾紛隨之而來。我們以2018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為樣本,以“公司章程”為關鍵詞搜索,涉及公司章程的裁判文書共41份,其中涉及到股東投資協議和公司章程規定差異產生的糾紛案件占比20%,具體統計情況如下圖所示:

由上述統計數據可以看出,涉及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關系糾紛案件在實踐中普遍存在,每10個援引公司章程進行判決的案件,就有2個需要處理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的效力關系。在這些案件中,產生糾紛的情形大體可以分為三種:1.協議與章程都有規定,但規定的內容不一致。這類情況最為常見,占案件總數的50%。實務中比較多的情況是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的不一致,協議的當事人往往會因規定內容不同導致糾紛而向法院提起訴訟。2.公司章程中沒有規定但協議中有載明,占案件總數37%。這類沖突產生的核心在于,協議中的規定是否能在公司設立、公司章程已經生效后與章程一同適用。股東協議的效力到底如何,在實務中需要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
由于法律并未明確二者的效力關系,當事人之間就公司設立后股東協議能否繼續適用問題產生糾紛。3.公司章程中有規定但協議中沒有載明。最后這種類形糾紛相比于前面兩種出現次數較少,僅有13%。
三、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效力沖突的裁判規則
針對前文分析到的幾種情形,我們來看一下實務中的司法案例及法院審判觀點,以了解在真實的糾紛中法院會如何處理股東投資協議和公司章程的效力沖突。
案例一
張某、孟某系朋友關系。雙方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合作成立Y公司,協議中對于出資問題進行了如下約定:“……一、甲方(孟某)責任:1.按現有的廠房狀況提供足夠的經營場所。2.要充分利用原有的設施。二、乙方(張某)責任:提供公司營銷發展的必要資金……”
2009年8月4日,張某與孟某簽署Y公司章程,章程約定股東孟某認繳出資1萬元,股東張某認繳出資2萬元,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出資時間均為2009年8月4日。上述款項同日繳存于Y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慶支行開立的人民幣臨時存款賬戶中,驗資報告顯示孟某實繳出資l萬元,張某實繳出資2萬元。
2009年8月5日,雙方領取了Y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此后,Y公司未增加注冊資本。2011年9月29日,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孟某向Y公司繳納出資96997. 02元及相應利息14290. 90元。庭審過程中,張某明確表示其向孟某主張的出資數額中不包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盂某認繳的1萬元出資(即在主張之前協議書中的出資)。
法院認為: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包括公司設立時的出資和公司增資時的出資,而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前提是其已經認繳出資。本案中,雙方簽署的Y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規定的要式法律文件,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的整個存續期間。Y公司成立后,未增加注冊資本,故孟某的出資義務僅為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約定的1萬元貨幣出資。
雖然在庭審過程中,孟某承認在其名下的1萬元并非其實際出資,公司的注冊資本3萬元全部是由張某實際交納,但公司資本已經充實,張某亦明確表示其主張的款項中并未包含公司章程約定的1萬元,故張某要求孟某向公司繳納出資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并且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約定,應予駁回。【2】
案例二
A公司與B公司共同投資設立C公司,并簽訂《籌建協議》約定投資金額為2600萬元,其中A公司出資780萬元,占30%;B公司出資1820萬元,占70%。C公司經注冊成立后,公司章程中載明:C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A公司出資308萬元,出資比例為30.8%;B公司出資692萬元,出資比例為69.2%。
后A公司先后分兩期向C公司支付投資款共780萬元。其中472萬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為注冊資本。
現A公司起訴C公司,主張按照公司章程的記載,A公司的出資額為308萬,其向丙公司支付的另外的472萬元屬于借款,C公司應當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
法院認為:該案核心爭論點在于A公司能否就公司章程的規定主張返還投資款及相應利息。雖然A公司與B公司共同簽署了C公司的公司章程,但從公司設立前的《籌建協議》約定的投資數額來分析,A公司兩期投資總數即是《籌建協議》約定A公司應支付的投資總額,應當認為A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投資款均是履行《籌建協議》的行為,屬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公司章程并不能全面代替《籌建協議》。《籌建協議》來自發起人的約定,法律應當尊重合同的契約自由精神,故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請。【3】
案例三
2009年10月21日,曾某與李某作為創始人股東,設立產聯公司并經工商注冊登記。2011年4月,王某和陳某作為新股東分別加入公司。
2011年10月8日,產聯公司形成章程。其中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股東另有協議約定的,按照股東協議的約定行使表決權及否決權;…
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產聯公司形成“兩份新股東增資擴股決議”其中記載有江某、袁某作為新股東“同意遵守產聯電氣原有的股東協議及公司章程”等內容,曾某、王某、李某均在該兩份決議中簽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涉案增資擴股協議及對應的增資擴股補充協議所賦予曾某作為產聯公司創始股東而享有的特別權利是否依法成立。
法院認為:公司為資合與人合的統一體,其實質為各股東間達成的一種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故無論是股東協議抑或章程均應屬于各股東的合意表示。《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條款,只要股東間的協議體現了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法律、法規以及與公司章程相沖突,即應當與公司章程具備同樣的法律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規定,又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股東協議可以視為有效,但其法律效力僅局限在簽約的股東之間。【4】
通過上述判決案例可以看出,在發生協議與章程規定內容不一致的糾紛時,在協議當然合法的前提下,首先要看協議主體之間是否對不一致的具體情形做出了特殊約定,例如明確約定了“與本協議約定不一致的,以本協議內容為準。” 【5】如果當事人之間已作出特殊約定,則從其約定。【6】無特殊約定時,則針對三種情況的處理模式如下:
1.當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時,如何處理?按照通常的裁判邏輯,如果公司章程經涉案股東簽字,則被視為股東真實的意思表示,對股東產生拘束力,發生變更協議內容的效果。如果涉案股東在通過公司章程時明確表示反對,而公司章程所涉事項又是對股東重要權利義務的變更,如出資期限、出資額、利潤分配方式等,則公司章程的該等變更是無效的,依照股東協議處理。【7】
2.當股東協議作出規定但公司章程未予規定時,鑒于股東協議的效力在公司成立后并不必然終止,此等規定仍被視為股東需要遵守的協議,守約方有權依據股東協議要求股東履行相應的義務。對于已經履行了協議內容,而股東認為章程未予規定,主張撤銷該等履行,無法得到法院支持。如前述案例二,當事人的先前行為是在履行發起人協議,根據行為表示主義,履行協議應認定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適用協議有效。
3.當股東協議未作規定而公司章程明確載明時,首先,對于前述第1點的規則仍然適用,即大股東不能濫用控制地位損害小股東的權益;其次,公司章程當然具備約束股東的效力,股東應予遵照執行。
四、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制定的幾點建議
股東協議絕不是可有可無,公司章程更不是簡單的秘書文件,它們是股東據以保障自身權利的基本依據,涉及到合同法、公司法等不同法律部門的專業知識,需要科學審慎對待,并且,二者存在復雜的效力關系,應進行合理銜接。為了防范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內容差異帶來的后續糾紛,我們建議投資人在訂立協議和制定章程時要注意一下幾個要點:
1.盡量使股東投資協議的內容與公司章程的內容保持一致,對二者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建議做出特殊規定或增加兜底條款,如“公司章程和投資協議約定不一致的,以投資協議為準”。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公司法的強制性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權威性,協議中的規定并非能一概適用:(一)規定協議的主體必須為發起人。(二)當事人沒有改變先前意思表示的行為。(三)約定事項應當是有關發起人的利益問題,而不能是公司章程法定調整事項。同時要判斷公司章程中是否明確修改了投資協議中的相關內容,而非單純的不一致。
2.對于公司章程有規定但股東投資協議中沒有載明的情形,建議在制定公司章程時要求所有參與簽訂投資協議的股東簽字,從而將公司章程的內容落實為股東的真是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就不言而喻了。
3.對于公司章程中沒有但協議中有規定的情形,應謹慎判斷協議的合法性、完整性,同時保留有利證據。在協議合法前提下,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是具有平行效力的,即便公司章程未對相關內容做出規定,投資協議也可以作為對其內容的補充條款繼續發生效力。
4.善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條款。避免因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內容沖突目的之一是保障對那些涉及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的決議取得所有股東的同意,避免控股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剝奪小股東的決策權和話語權。比如控股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出資期限、出資額等重要事項,直接關系到其他股東的權益。這時,如果能夠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涉及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的決議規定為“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則既可使公司章程規定事項和股東協議規定事項都視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而解決適用問題,也可實現平衡股東利益,尤其保護中小股東利益。【8】
注解
【1】參考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
【2】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 2011)延民初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書。
【3】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棗民二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書。持相同觀點的還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等。
【5】張學文:《股東協議制度初論》,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6】參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
【7】如我國《公司法》第34條規定,公司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必須“全體股東約定”,這意味著,如股東明確提出異議,不簽署變更后的公司章程,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8】由于實踐中,法院對“全體股東一致”條款效力認定仍存分歧,我們建議對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且涉及重大、具體決議事項上可以選擇使用該條款,更加穩妥。有關“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條款的法律效力分析,參見王建文、孫清白:《論公司章程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條款”的法律效力》,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