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3-02-03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趙文艷
近年來,隨著我國證券市場上的欺詐案件的不斷出現,有關股東權利的法律保障再次引起社會各界的密切關注。而股東權利的法律保障不僅僅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累積投票制度等等,還應該包括上市公司東窗事發后對中小股東的法律救濟。事前預防與事后救濟的良好結合才是保護股東權利的有效法律體系。所以,我們在考慮如何進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減少上市公司欺詐可能性的同時,也不能忽視我國現有法律制度對股東權利的事后救濟存在的重大缺陷。
首先是法律法規中,民事責任厘定不夠,執法主體模糊不清,財政部和證監會似乎形成了雙頭管理的趨勢。而資源的稀缺性,信息的不對稱性決定了機構糾錯的成本非常之高,且社會很難令機構始終保持糾錯的積極性,這就意味著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等機構來發現侵權者的幾率將非常低。如果法律法規明確賦予被侵權者一個要求侵權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無疑會大大增加發現犯錯的概率。且令潛在的侵權者不敢輕舉妄動。最近,由于最高法院已經發文,要求各級法院受理股民對企業的要求賠償的案件,實際上賦予了股民在這類案件中的一個訴權,使得大慶聯誼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個被股民告上法庭的企業。但是,最高法院的發文并沒有實質的法律上的效力。將此項權利確定在證券法律中無疑應該是今后發展的趨勢。
其次,處罰方式上,無法作到"罰當其罪"。上市公司的欺詐行為,對整個社會資源來講,除了被無效消耗掉的部分外,另一部分實質上就是資源被非法的從股東手中轉移到了公司的董事、經理等欺詐主體手中。當公司造假被證監會發現后,懲罰方式的第一選擇,往往是罰款,而罰款卻來源于上市公司的資產,但上市公司的資產實質上就是股東的錢,這就意味著股東不僅沒有因為董事層、經理層對其財產的非法轉讓行為受到補償,反而在實質上被中國證監會罰了款。對于股東來講,他們遭到了雙重損失。所以,對于上市公司的股東來講,即使明了董事、經理層存在欺詐行為,也不希望被爆光,因為這將意味著上市公司可能會被停牌,而自己所持股票將被套牢,自己也無法從公司的資產中分得一杯羹。
再次,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股東或股民起訴上市公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的案件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股東或股民,必須自行提出其造假的證據,否則法院就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但是,一般的股民既不能像會計師那樣相對自由地閱讀公司的財務報表,也沒有專業知識能夠對艱澀復雜的會計數據的真假作出判斷。這無疑使舉證變得異常艱難,股東的勝訴幾率大大降低。如果,我國能夠借鑒環境侵權、專利侵權以及醫療糾紛訴訟中,基于信息的不對稱性和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而實行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公司的董事、經理或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造假,顯然將會大大改變股東在訴訟中的被動局面。
另外,現有的訴訟方式對于保護投資者而言,極為不利。比如銀廣夏一案,據估計,銀廣夏民事賠償案的原告可能會達到2000--3000人,甚至更多。由于單個原告受損金額也較大,若平均每人以10--30萬元計,則會達到2--9億元甚至更多,這在我國共同訴訟案件受理歷史上,無論原告人數還是索賠金額都會開創新紀錄。而最高法院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只接受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其訴訟時效為生效的處罰決定之日起兩年, 加上目前尚未對銀廣夏的有關責任人員做出行政處罰,今后一旦做出,訴訟時效的時間將會進一步延長,也就是說,投資者可以在此加長的訴訟時效期內的任何一天提起訴訟,被告也必須因此不斷被動地應訴,法院也必須因此不斷被動地審理。顯然,這并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節約司法成本,也不利于減少上市公司的過度累訟以保障正常經營,其結果則不利于從根本上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如果,考慮引進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無疑對于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便從根本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都有很大幫助。 總之,只有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了實實在在的法律保障,人們對證券業的信心才能長久維系,我國的證券市場才能真正得到健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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